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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实施办法(试行)
更新时间:2017-10-16 10:10:46  |  来源:通渭纪检监察网  |  点击次数:4652次

 

甘肃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实施办法(试行)

(2012年7月5日,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办发〔2012〕105号文件印发)

来源:甘肃省纪委    发布时间:2013-10-17 11:51 分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政机关的执行能力和执政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承办。

第四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党章、党内法规以及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决定或者命令;

(二)对重大项目安排、国有资产处置和大额资金使用等事项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三)对涉及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社会稳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不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可行性论证、听证、专家咨询等,导致决策失误,引发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者群体性事件的。

第七条 有下列工作失职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群体性事件中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置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方面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在生产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公共卫生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等工作中严重失职,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在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以及其他社会管理工作中严重失职,导致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有下列监管不力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6个月内连续发生较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班子成员或者下属在履行职务中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法,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 有下列滥用职权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政府投资、产权交易、矿权审批、城乡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活动中滥用职权,不按有关规定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和管理扶贫、惠农、救灾、抢险、防汛、抗旱、优抚、义务教育、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款物和财政专项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授意、指使、强令下属工作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规,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等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有下列不作为或者执行不力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有条件解决但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的合理诉求以及反映强烈的问题置之不理、推诿扯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疫情或者其他重要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本地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的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本部门本单位管理混乱,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且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第十一条 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其他情形,应当问责。

第十二条 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需要问责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办理。

第十三条 本地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三章 问责的方式与适用

第十四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责令公开道歉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与其他问责方式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影响程度大小确定为一般责任、重大责任和特别重大责任;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确定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后果或者恶劣影响起决定性作用的领导干部,承担直接责任。

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后果或者恶劣影响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后果或者恶劣影响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但能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社会影响,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可以从轻问责。

第十八条 因集体决策失误需要问责的,应当按照党政领导干部各自在集体决策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问责。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领导班子成员不予问责。

第十九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低于原任职务的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党委(党组)在研究决定前,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条 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以下线索,可以启动问责调查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党委委员、纪委委员、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工作考核、政风行风评议、民主评议结果;

(五)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执法监察、廉政监察、效能监察、纠风、审计、巡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六)报纸、电视、广播电台、网络等媒体曝光的问题;

(七)其他可能存在问责的线索。

以上问责线索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一条 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责线索,由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调查。其他应当问责的线索,由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

调查结束后,需要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党委(党组)、政府提出问责建议。不需要问责的,经问责机关决定后,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采取适当方式向线索提供者、调查对象或其所在单位说明调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有权申请有关调查人员回避。

调查工作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实施调查的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一般人员的回避,由实施调查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拒绝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机关可提请党委(党组)、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党政领导干部的职务。

第二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向党委(党组)、政府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六条 党委(党组)、政府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党委(党组)、政府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七条 党委(党组)、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党委(党组)、政府草拟。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二十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党委(党组)、政府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涉及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的,督促其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党委(党组)、政府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党委(党组)、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党政领导干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同级党委(党组)、政府,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一般应当在其责任所影响的范围内向社会公开。

对问责后重新任命的领导干部,应当在原问责决定公开的范围内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五条 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六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拒绝执行有关问责决定的,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先免去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乡镇(街道办事处)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本办法。

对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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